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廣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科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等原因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此項
債務尚有爭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39391號卷第7至11頁),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
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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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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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2月8日│395,600元│UE0000000│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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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12月8日│413,560元│UE0000000│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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