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李義芳
被   告  徐國榮 即大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訴外人友尼基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經訴外人友尼基公司背書轉
讓與原告以為其債務之擔保,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異
議,稱有否積欠支付命令所示款項尚有疑問等語,另以書狀
稱票據與原告所提完全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
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疑問,票據與原告所提完全不符云
云,然未具體表明原告所提支票有何不符,且未舉證證明,
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分別自支票提
示日109年11月20日、提示後之109年11月30日加計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1196元
(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110年4月7日具狀請假,並稱經被告詳查,票據與原
告所提完全不符,請給予被告數日時間,待釐清該票據往來
原委,再呈答辯狀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正當事由
不能到庭並釋明之,請假乙事自難准許。又本件被告於109
年12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本院
110年4月8日開庭通知註記請被告於14日內提出完整答辯狀
,該通知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迄至110年4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未具體提出答辯理由,竟仍要求給予數日時間
釐清票據往來原委再提答辯狀云云,顯然意圖延滯訴訟,所
請礙難准許。是以,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001│109年11月20日│99萬8750元│109年11月20日│JT0000000│
├──┼───────┼──────┼───────┼─────┤
│002│109年11月28日│103萬7850元│109年11月30日│JT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