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分於民國113年10月9、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樓梯間及1樓樓梯大門底下,拾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嗣經聲請人以114年度他字第2127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1、22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59、61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一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編號22白色粉末,毛重2.26公克、淨重1.99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9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地檢署1144年度青字第502號
2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編號021-1、021-2白色粉末,總毛重3.93公克、總淨重3.4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4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