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宜貞

黃千秋

黃明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復祥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計算式: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14,000元×持分1/5×3人=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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