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陳慕誠
       丁振益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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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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