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莊欽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慧鈴 律師
       洪琬琪 律師
       林宗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 律師
被   告  張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受僱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
22日,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1,000
元,並簽發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09年4月22日、
同年5月10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並於109年4月22至5月10日間,原告再以現金
交付之方式借款15萬元予被告,於109年5月11日雙方約定之
清償期屆至時,被告仍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迄今尚未
償還,清償期業已屆至,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9萬1,000元之借款,尚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借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9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仍為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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