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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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方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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