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健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健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080ng/mL、29,567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16號
被 告 游健能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健能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113年11月2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路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9567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0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健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7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12/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