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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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王淑苓 上列原告與 陳文進 之繼承人、 周金枝 之繼承人、 曹萬居 之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周金枝之戶籍謄本。如周金枝已死亡,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二、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民事補正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以「陳文進、周金枝、曹萬居」為被告,嗣改以「陳文進之繼承人、周金枝之繼承人、曹萬居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告民事補正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惟未於書狀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民事補正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繕本,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民事補正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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