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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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 威
被   告  曹芝雲   原住臺北市○○街○○○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曹芝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74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4年2月
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574元,及其中99,406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04,
574元(其中本金99,406元)。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
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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