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蔡明學
陳鐸肯
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蔡明學、陳鐸肯、吳嘉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
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蔡明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
元由被告蔡明學、陳鐸肯、吳嘉慶應連帶負擔,餘新臺幣玖佰貳
拾陸元由被告蔡明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蔡明學、陳鐸肯、吳嘉慶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蔡明學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明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蔡明學、陳鐸肯、吳嘉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6,46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6
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按上開利率10%,自104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4年
1月23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蔡明學、陳鐸肯、
吳嘉慶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69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蔡明學於93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陳鐸肯、吳嘉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蔡明學另於93年9
月17日申辦信用卡,被告蔡明學雖曾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
被告蔡明學自10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