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洪軒佑
法定代理人 李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星際知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陳報被告美商星際知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被告
尚未清算完畢,則原告應補正被告美商星際知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撤回認許前之經理人 周大棟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提出更正被告美商星際知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如被告美商星際知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清算完畢,則原告應補正被告美商星際知
訊股份有限公司(ATHOWTO.COM.Inc)之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經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
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
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
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
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
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
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撤回認
許之外國公司,於清算程序,固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
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然於清算完結後,已不能認其
為法人,僅屬非法人團體,即不得再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
司之營業所為營業所,亦不得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
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以該外國公司所屬國籍之法
律所規定之營業所及代表人、管理人,為其營業所及法定代
理人。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
力,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美商星際知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民國90
年4月14日經經濟部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撤
回認許,然其有無依法為註銷登記、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
不明,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美商星際知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撤回認許前之經理人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本
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美商星際知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亦應補正。
三、次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
○○路○○○號10樓之1」,並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
卷可參,惟如被告已清算完結,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不得以
被告前於我國境內經認許之分公司營業所為被告之營業所,
亦不得以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現為未經
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是否為美國當地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究係何人?尚未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
證明之,則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
法人之團體?是否有有當事人能力?有無經合法代理?均有
疑義,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