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
佰零貳元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東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亦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
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
16,702元;信用卡部分至95年6月28日止,尚欠259,962元
(其中238,336元為消費款、14,126元為利息、7,500元為
違約金)。嗣後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相當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
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