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王天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3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天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
王千密 加以管教。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瓦斯鋼瓶)壹支、鋼珠柒顆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6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里○○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1支(含瓦
斯鋼瓶)、鋼珠7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瓦斯鋼瓶)、鋼珠7顆。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槍枝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又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前項
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揭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責由其之法定代理人王千密加以管教。至扣案之類
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瓦斯鋼瓶)、鋼珠7顆,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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