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黃性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被   告  翟豫
       林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被告
翟豫呂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林雪莉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翟豫呂於民國10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村
○鄰○○路○段○○○號1樓旁鐵皮屋一樓之房屋及桃園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雙方約定租期10年,自100年6月7日起至110年6月6
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告翟豫
呂並給付原告押租金180,000元,且被告翟豫呂違約時,原
告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由被告翟豫呂負擔,而被告林雪莉
則為被告翟豫呂上開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詎被告自100年6月7日起至上開鐵皮屋遭桃
園市政府執行拆除時即101年2月14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租
金,而積欠8個月8天共計497,143元之租金,經以上開押
租金180,000元抵償後,尚積欠租金317,143元;又因被告
未按時給付租金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5,000元;上開金額計為372,143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律師函、申
報律師費用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復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
,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上情為真。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10月14日公示送達於被告翟豫呂,並登載於新聞紙,有原告
提供之新聞紙1份在卷可考,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於
被告林雪莉,並登載於新聞紙,有原告提供之新聞紙1份在
卷可考,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翟豫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4
日、被告林雪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4
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2,14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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