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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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丁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29元,及其中本金104,136
元自民國(下同)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嗣於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銀行)業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可佐,
合先敘明。被告丁成棟於93年8月間向友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並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28日)前清償,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應繳金
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百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詎被告迄98年
2月尚積欠127,929元(含消費款84,366元、預借現金19,7
70元、已到期之利息9,336元、年費1,120元及違約金13,3
37元)元未為清償,經催告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
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104,136元,應自98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係遭兄弟積欠債務以致無法還款,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