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玉
嚴家興
嚴家隆
嚴家翔
上列上訴人林美玉等與被上訴人學生閣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
判費8,1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