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賴仕桓 被告 林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一之第六行「50萬5,4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3萬5,012元」。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備註│├──┼───────┼────────────────┼────┼─────┤│01│635,012元│自89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大來信用卡│││├────────────────┼────┤(VISA)││││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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