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賴仕桓 被告 林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嗣原告再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此亦有金管會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昌於84年4月18日向伊公司申請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8%計,到期帳款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0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9萬5,501元未清償,截至105年11月24日為止,尚積欠本金50萬5,410元,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欠款電子資料、大來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備註│├──┼───────┼────────────────┼────┼─────┤│1│695,501元│自89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大來信用卡│││├────────────────┼────┤(VISA)││││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0元合計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