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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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聲請人 林世英 共同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業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有所爭執,並為更正及補充筆錄之記載,以明事實,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訴訟程序歷次法庭錄音等情,堪認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經核與上規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冠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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