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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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曜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曜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105年9月
6日8時至12時許許」之記載更正為「105年9月6日上午
8時至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
103年9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8日止),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雖其已於103年10月27日繳納上開處分金完畢,惟因於緩刑期間之105年4月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裁定撤銷第一案緩刑之宣告,其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且於105年6月24日甫就第二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在105年9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難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然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49號被告葉曜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曜琮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6日8時至12時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三分之一瓶,嗣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曜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