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2號105年度聲字第3271號105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佩樺 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謝福成 聲請人即被告 江東諺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佩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江東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各詳如各該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謝福成係被告謝佩樺之父,向本院具狀為被告謝佩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謝佩樺、江東諺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羈押,又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聲請人等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經查:
(一)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之其他事證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本案雖因被告等均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9月22日宣判,然依被告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人數非少,難認其原經認定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本案既因被告等均為有罪陳述而該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於本案所涉之各該情節及家庭狀況等情,准予被告謝佩樺、江東諺等均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惟均仍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