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世軒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世軒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世軒僅是騎車載朋友回家,根本沒有喝酒,警察攔停後對其施以酒測,前兩次數值都是0,第3次才是0.58,酒測過程有問題,為此不服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4時34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口,為警攔停,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此有卷存酒精濃度測試紙等事證為憑,證人即攔停施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施竤皓 亦到庭說明詳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提出之現場攔停蒐證光碟畫面,確認聲請人接受酒測數值如上無誤,而聲請人所稱前兩次之酒測,乃因吹氣量不足(不夠久)而告施測失敗所致,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是由上開查獲經過可知,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涉有上開犯嫌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