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瑞麟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壹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紙質公印文壹枚)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瑞麟於下列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加入由不詳人數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圖謀以假冒檢察官辦案之方式詐財牟利,乃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佯為高雄長庚醫院 陳淑芬 護士,致電 趙曾廣玲 訛稱:其健保卡遭「 陳美惠 」盜用申請醫療補助費用,由高雄長庚醫院人員代為報案轉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云云,復由該集團成員假冒「 劉建良 」警官致電趙曾廣玲訛稱:須做筆錄云云,並將電話轉由該集團成員偽裝「偵查科許科長」向趙曾廣玲訛稱:因其經2次傳喚未到,如不與檢察官商量另案偵辦,將被通緝,並羈押於土城看守所云云,再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趙曾廣玲訛稱:必須將動產及不動產暫時凍結1年半,隨即指派檢察署人員許科長及2名便衣幹員前往收取現金,要求趙曾廣玲備妥現款等候交款通知云云,以此方式向趙曾廣玲行騙,致趙曾廣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連同家中現款24萬元及美金3千元,合計57萬元及美金3千元裝袋彌封,並在家等候交款通知。該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通知該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胡瑞麟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紅 」、「 小黑 」之男子,同車前往趙曾廣玲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並於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超商時,由胡瑞麟與綽號「小紅」男子下車至超商內,分別推由胡瑞麟以接收傳真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為收到趙曾廣玲因監管清查所交付之57萬元及美金3千元,尚未蓋公印文)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內容為涉案嫌疑人趙曾廣玲於100年9月27日受監管清查57萬元及美金3千元)之公文書各1張,再由綽號「小紅」男子以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紙質紅色公印文1枚(未扣案),黏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及蓋有該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交予胡瑞麟(原收受之傳真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其上黏貼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紙質紅色公印文】公文書1張則由「小紅」收執而未扣案),而偽造前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趙曾廣玲。隨即由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胡瑞麟、綽號「小紅」、「小黑」之男子前往趙曾廣玲住處,選定附近之臺北市○○區○○街○○○巷公園內之土地公廟作為取款地點,由該集團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成年男子致電趙曾廣玲攜款前來,即由「小黑」把風,推由胡瑞麟持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已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公文書各1張,及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其所有用以本案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該集團成員綽號「老闆」男子於電話中之指示,於下午4時30分許步行至土地公廟,未及向趙曾廣玲取款之前,旋為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已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公文書各
1張、綽號「哥哥」之成年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至綽號「哥哥」、「小紅」、「小黑」等人則均竄逃無蹤。
二、案經趙曾廣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胡瑞麟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偵審迭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2、39、41、64、86至90頁,本院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曾廣玲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2至63頁),復有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6至57、70至72頁)、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77至79、93至95頁)、超商及店內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74至76、91至9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各1張(影本見偵卷第30至32頁)足資憑佐。且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以電話行騙告訴人部分之詐術行為,然被告於加入時已知其係擔任收取騙款之車手,並至超商接收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公文書,交由同夥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於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而予收執,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土地公廟收款而欲續行詐術,更自承:伊知道伊的行為是違法的,伊的工作是負責拿錢,伊知道是要用那
2張收據去騙告訴人的錢,「哥哥」有告訴我是在做假冒書記官做詐騙的工作,我去收傳真公文的時候就知道是要假冒檢察官等語(見偵卷第10、11、39、41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次按刑法詐欺罪,凡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
,即屬當之,若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亦即,詐欺犯罪之著手,乃在於詐術實行之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訛騙告訴人實行詐術,及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已經警方由通訊監察獲悉,並到場埋伏,在告訴人交款前將被告逮捕,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未能得逞其取財目的,惟渠等既已為詐術之實行,依上說明,自屬已著手於詐欺犯罪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形式上即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又本件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顯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胡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欺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等罪,應認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參與詐
騙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告訴人詐騙,雖未得逞,但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認錯知悔,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告訴人並無因受詐騙而受有金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起訴意旨雖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甫滿18歲,剛入社會,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知錯,顯有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已偽造「臺灣
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各1張,被告固於本案未及出示行使,惟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基於犯意聯絡所共同製作,備於行詐取款時出示被害人使用,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預備之物,暨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即被告原接收之傳真偽造公文書,經綽號「小紅」男子黏貼「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紙質公印文1枚於其上),亦均係被告本案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扣案及未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既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綽號「哥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提供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收取騙款所使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