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06號聲請人王 潘慶華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王在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暨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保證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回,訴訟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訂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
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公字第2180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公字第2180號卷宗核閱結果,雖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撤回,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假扣押標的而受有損害,自難僅以已執行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撤回,即謂「訴訟終結」。亦非得於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況下,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應予駁回。準此,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