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柯崑龍 相對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崑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英之監護人。
指定 柯誌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崑龍係相對人李秀英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0月30日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躺臥病床並有氣切及插有鼻胃管、尿管,且對本院叫喚均無任何反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及神經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連接呼吸器,四肢肌肉萎縮,右側肢體軟弱無力,左側肢體蜷曲僵硬。㈡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醒而不清,2.表情:呆滯,3.行為:臥床,可轉動頭頸。4.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結論: 李女 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dementia)。李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6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亦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及其子女柯誌榮、 柯佳玫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相對人之子柯誌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柯崑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英之財產,應會同柯誌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