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秉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0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秉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最末行「等語」後,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郭建宏 ,致生危害於郭建宏之安全,並」;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秉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10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惡害之行為,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工程款糾紛,不思僅循正途解決,竟以在電子郵件中夾帶暗示性言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郭建宏,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告訴人日常工作及精神狀態之程度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又告訴人表示僅希望被告經此能得到應有的教訓而知所警惕,並不希望被告受重判,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前科之素行,現為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之負責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被告倪秉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秉洋(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間之某日,與郭建宏簽訂「住宅修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倪秉洋及其所經營之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承攬郭建宏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及屋頂之住宅翻修工程,惟上開工程因無電梯施工許可執照,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勒令停工,嗣郭建宏屢次催告倪秉洋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倪秉洋則認上開工程未能完工,並非全然為其責任,雙方因而交惡,詎倪秉洋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101年5月31日晚間7時38分許及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接續寄發1封電子郵件予郭建宏,向郭建宏恫稱:「我以前也是作兄弟的…我什麼錢沒要過!要死就一起死…就看誰死的難看而已」、「小弟我也是在道上有些多大哥的人脈…也許最後我也會用道上的人脈來決解」等語,致郭建宏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秉洋之供述。│被告確有寄發如犯罪事實欄之2││││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郭建宏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後,心生畏懼之事實。│├──┼──────────┼──────────────┤│3│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晚│被告確有寄發如犯罪事實欄之2│││間7時38分許及101年6│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事實。│││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2││││紙。││├──┼──────────┼──────────────┤│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告訴人自100年10月26日起102年│││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9月21日間,多次因失眠、情緒│││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穩、畏懼等情形至醫院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游儒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炳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