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楊千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仍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後至99年11月20日期間內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佯裝聯邦銀行行員以電話向 林鳳珠 佯稱:因林鳳珠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序設定有誤,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得避免遭分期扣款。致林鳳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村北勢子22之17號雙連安養中心內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惟系爭帳戶因詐騙集團不詳原因使用後,於99年11月21日由內政部反詐騙專線通報郵局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款項得匯入但無法提領之狀態),始未遭提領一空。林鳳珠發現受騙後,隨即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部分:被告楊千慧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千慧固然承認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中某日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不慎遺失隨身小紙袋,內有系爭帳戶金融卡、抄有密碼之筆記本。直至同年11月24日, 伊復 前往郵局辦理金融業務時,遭通報被逮捕後,方才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
㈡被害人林鳳珠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設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筆錄),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被害人林鳳珠匯出款項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
㈢又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20日
即曾有於當日存入1萬4558元、9983元,隨即於當日分2筆以金融卡跨行提款,全數提領一空之異常存提情形(下稱系爭異常存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異常存提均非伊所為交易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筆錄)。可見系爭異常存提並非被告所為。又系爭帳戶所屬板橋郵局因該異常存提情形,經165反詐騙專線請求,而於99年11月21日將系爭帳戶設定為交易異常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10月3日板營字第1001802430號函(下稱系爭郵局公函)及其檢送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9頁)。由此可見,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20日已遭詐騙集團所屬人員持以提領款項甚明(因各該款項之匯款人報案後並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以致無從確認是否係遭詐騙而匯款,從而認定各該匯款為詐騙款項)。而使用金融卡由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必須輸入金融卡密碼始能為之。然按現今晶片金融卡之密碼設定,係至少6碼,最多12碼之數字組合,經計算共可有1兆1111億1100萬種組合。經存戶設定之密碼,不但除設定人外,他人無從知悉,甚至,發卡銀行亦無設備得以知之。此所以,吾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金融事務,如需使用密碼時,櫃臺承辦人員尚須請存戶自行輸入之原因。若需破解,需要相當昂貴之機器及技術。而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均為以電話言詞施用詐術騙取他人匯款數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加以提領。倘若其有破解金融卡密碼之設備技術,其何須費事再以此詐騙方法取得不法利益(其大可收集竊取他人金融卡,盜領存款即可)?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又陳稱:伊從未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過他人,亦未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上或紙條上面等語。由此足認,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客觀上僅有被告一人知悉,屬於其專屬之資訊。是可推論,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既能正確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必為被告所告知,彰彰甚明。由此足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當為被告任意交付他人,而後由詐騙集團使用者,當甚顯然。
㈣再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觀察,系爭帳戶自99年8月2日至99
年11月2日(此部分均被告自承自己交易部分,11月2日以後,均非被告所為),共有39筆交易紀錄,其中8月份有13筆、
9月份有9筆、10月份有14筆。若以使用之日期為單位計算(蓋同一日期可能有數筆交易紀錄),8月使用次數為5次(8月2、13、16、17、31日);9月使用次數為5次(9月8、
9、14、28、30日);10月份為3次(10月7、8、29日)。均見其帳戶使用頻率逐漸下降,然平均大約7日使用一次。然至案發之11月,竟然只於11月2日使用1次,之後及至異常交易發生之11月20日之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甚者,細鐸其交易之內容,於11月2日前之交易,每筆交易提領之金額均為1000元以上,甚至大部分均為2萬元以上,從無小額提款情形。
但11月2日當日3筆交易中竟然出現提領200元之少量金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雖顯示206元,但該筆為跨行提款,故6元應為手續費)。且經提領後,帳戶內只剩下66元(此或為AT
M提款機功能限制,無從提領100元以下金額之故)。是由11月20日出現異常交易款項之前系爭帳戶之交易內容變化觀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甚低、異常交易出現前使用頻率亦突然降低或根本闕如、甚且原持有人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均將帳戶提領至餘額為ATM得提領之最低金額以下,以清空帳戶交付他人等之經驗法則相符。由此以觀,當更能佐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於99年11月
2日當日交易完畢後,即將之交付他人,彰彰甚明。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其係從事保險業務,對於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任意交付他人可能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任由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知,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可能是伊於99年底,遺失過一個小提袋
,裡面有本記載伊所有帳戶密碼的筆記本,但提款卡當時沒放在袋子裡面,伊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什麼同時有我的密碼及提款卡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筆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伊係於99年11月中左右,去板橋的文化路郵局寄信,出門時臨時拿了一個小紙袋,紙袋裡面有筆記本(按應係被告偵查中所述記載密碼者)、2、3百元現金、金融卡還有我要寄的信,然後攜帶出門。後來信寄出去以後,小紙袋就遺失了,回到家也沒有發現,過了一、兩天才發現,發現後沒有作什麼處理。當天除了寄信,沒有要辦其他業務,後來也沒有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筆錄)。前後對照,其對於所攜出之提袋或紙袋究竟有無連同記載密碼之筆記本放置一處此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
⒉又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卡、密碼乃個人財務事項上重要
之物品,豈有可能將之放置一處?且金融卡密碼通常均為持有人所自行設定,其設定之數字或字元必為對自己有意義或容易記憶者,又有何必要將之記載筆記本內,隨身攜帶參閱?甚者,如上述,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頻率甚高,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勢必甚為熟稔,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年事已高,記憶能力衰退之老人家,更無必要將密碼抄寫於紙本上,增加帳戶之風險。且被告自承:當日是要去寄信,並沒有預定要辦其他金融業務。而金融卡之重要性甚高,外觀僅係一張薄薄的塑膠卡片,通常人若無需要本無可能特別於出門之前,將之置放臨時取得之小紙袋內,將之攜帶出甚為明晰。甚至,即便攜帶出門,為求慎重一般均會將之先放入皮夾等包裝內再為攜帶,尚無與其他物品「散裝」一起置放提袋內之可能。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不但於並無預定要辦理金融業務之情形下,將之攜出,甚且並無任何包裝之情況下,就與寄信、筆記本散裝置放紙袋內,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經常使用之金融卡、密碼個別之重要性已不言可喻,單
獨遺失,持有人已不可能不為任何處置,何況兩者置放一處同時遺失?然由被告所辯情節觀之,其將經常使用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之金融卡、密碼兩者置放紙袋攜帶出門遺失後,過了一、二天即發現。而由金融卡、密碼之重要性及置放入紙袋內不過兩天前的事情等情而言,被告衡情亦已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然竟未為任何補救措施,既未報警,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反之,由其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已不在自己持有當中,卻無任何處置乙節,當益使本院確信,其客觀上已經將之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使然,甚屬明灼。
⒋末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係要取得被害人匯入
該帳戶之財物,斷不可能貿然以隨意拾得之他人所遺失之提款卡所屬帳戶,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否則其等花費成本將被害人款項騙入拾得帳戶內,若帳戶遭掛失,啟非無法提領,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由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其刻意隱瞞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金融機構受警政機關通報圈存帳戶存款者,金融機構得將存款帳戶設定異常交易,此乃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向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後之權宜措施,此設定之控管效力僅為停止電子化交易之提領及轉出功能(只進不出)而已。若被害人於24小時內完成報案程序,金融機構俟受案警察機關確實完成報案程序,接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後,再行警示該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交易功能才會被停止。惟倘受圈存通知之受款金融機構,超過24小時未收到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向165專線查詢經撤銷報案或逾期未能完成報案,165專線將回覆受款金融機構解除圈存之異常交易設定,以維護帳戶使用人之權益。此觀銀行法第45條之2、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亦有卷附系爭郵局公函函文說明可參。由此以觀,帳戶即便於金融機構設定異常交易而圈存,然並未加以警示之前,僅係停止部分交易功能而已,且有可能因撤銷報案或逾越24小時未完成報案程序而遭解除圈存,恢復全部交易功能。是於設定異常交易後,帳戶持有人於24小時後,仍有可能繼續自帳戶提領款項,顯見其對於帳戶之管領能力仍屬存在,僅係管領能力減弱而已。此際,倘又有被害人受詐騙,匯款進入詐騙行為人所持用之設定異常交易帳戶,自應認詐騙行為人之詐欺犯行,仍屬既遂。經查,由系爭郵局公函所檢附相關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系爭帳戶係於99年11月21日凌晨0時9分,經165專線通報圈存而為交易異常之設定。本案被害人林鳳珠則係於99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將被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至99年11月22日凌晨0時30分始經通報設定警示帳戶(見偵查卷第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依據上開說明,被害人既然係於系爭帳戶僅設定為異常交易之期間匯款進入系爭帳戶,自應認本件詐欺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之金額非鉅,且已經金融機構及時警示,而未遭提領,並已匯回被害人,然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所為,雖未能坦承犯行,要可能係因對於法律不甚明瞭,臨訟畏刑之舉,且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其簽立切結書全數匯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彌補,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其於本案終究未能坦承犯行(甚至交代真實交付帳戶之理由),面對違法之現實,為強化其法治之認知,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爰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