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債務人 高翠穗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翠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於
102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及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從事居家打掃之零工
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之間,102年8月收入約1萬元、同年9月收入約1萬2,000元、同年10月收入約1萬1,00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列每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3,500元,僅補助至102年7月31日為止,現每月領取社會補助款為租金補助1,500元及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1,
900元乙節,業經債務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
124頁消債事件筆錄),並有租金補助及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款入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從事居家打掃之零工工作,並無固定雇主,故其所陳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尚非無據。而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零工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之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2年8月收入僅1萬元,其餘月份收入雖略多於1萬元,然逾1萬元部分,並非每月均有之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金額應以1萬元計算,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1,500元及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1,900元,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萬3,400元,參以債務人每月個人及扶養長子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4,727元(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第32頁),足徵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故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花旗銀行、金陽信公司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消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曾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合併並更名為富邦人壽),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未將對其前配偶得請求扶養費之財產權列於清算財團,違反本條例第101所定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之義務,符合本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⒈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1月25日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於102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20日內即10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153-1條第
2項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0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富邦人壽
於102年10月3日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自不符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⒊末查,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
之權利,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是債務人依法雖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向其前配偶為扶養費請求之權利,然實際上該權利主體係其長子黃○○,而非債務人,債務人縱使代其長子黃○○向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所得利益應歸屬黃○○而非債務人,故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未將其對於前配偶請求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財產權列入清算財團,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⒋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