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 張國彥 被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朱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恐嚇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300元本息(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後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400元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恐嚇之侵權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認其配偶 朱春木 之大姐張 朱春子 積欠其配偶朱春木金錢多年未還,於民國98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5樓原告之母 張朱春子 及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張朱春子需清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協商過程中,當場多次向原告及其母張朱春子恫稱:「不然大家就來相殺」、「說清楚,不然我叫這些兒子打殺」、「不然我就叫我兩個兒子來相殺」、「可惡,相殺我也會相殺,3,000元會殺死人,為了180萬元也要殺人」、「不然就是要打架,大家就來相殺」、「舅媽會殺死人」、「不講清楚就要殺人,真的要殺人」、「當親戚就好好解決,不然一定會出人命,為了100多萬元一定會出人命」等語,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原告、其母,使原告及其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當日只是參與討論張朱春子與 朱金木 於82年間借貸70萬元之事,過程尚稱平和,伊當日所言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對象,其台語口語化市井俚語之真意為上一代問題能在上一代解決,不要讓下一代因這個事情而造成有「相殺」、「打架」等事發生,非意在恐嚇,且對原告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正值青年,平日亦無任何疾病,其求償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又原告之母張朱春子所罹患之疾病與本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其請求之請假陪同母親定期回診治療交通費及外食費用、撫養母親增加之費用等等,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㈠被告因認其配偶朱春木之大姐張朱春子積欠其配偶朱春木金
錢多年未還,於98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5樓張朱春子及其子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張朱春子需清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協商過程中,當場多次向原告、張朱春子恫稱:「不然大家就來相殺」、「說清楚,不然我叫這些兒子打殺」、「不然我就叫我兩個兒子來相殺」、「可惡,相殺我也會相殺,3,000元會殺死人,為了180萬元也要殺人」、「不然就是要打架,大家就來相殺」、「舅媽會殺死人」、「不講清楚就要殺人,真的要殺人」、「當親戚就好好解決,不然一定會出人命,為了
100多萬元一定會出人命」等語(下稱系爭言語)。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語,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
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3頁):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是否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所為系爭言語,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案發
時之錄音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錄音光碟,亦經本院刑事庭製作勘驗筆錄及逐字逐句譯文供被告核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96頁至第148頁),自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伊當日只是參與討論張朱春子與朱金木於82年間借貸70萬元之事,過程尚稱平和,伊當日所言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對象,其台語口語化市井俚語之真意為上一代問題能在上一代解決,不要讓下一代因這個事情而造成有「相殺」、「打架」等事發生,非意在恐嚇,且對原告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等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在上開時、地,以出言稱:「不然大家就來相殺」、「說清楚,不然我叫這些兒子打殺」、「不然我就叫我兩個兒子來相殺」、「可惡,相殺我也會相殺,3,000元會殺死人,為了180萬元也要殺人」、「不然就是要打架,大家就來相殺」、「舅媽會殺死人」、「不講清楚就要殺人,真的要殺人」、「當親戚就好好解決,不然一定會出人命,為了10
0多萬元一定會出人命」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㈡另觀以當日被告稱:「今天我兒子要吃官司,那你兒子也要
吃官司,不然大家來相殺。」等語之後,被告之子朱原嘉隨即勸稱:「媽,不要激動。」、被告稱:「我跟你說,你現在張國彥,舅媽跟你說,…你跟你母親大家去問清楚,問清楚事實,要不然我也是要叫我兒子跟你打架啊!大家來相爭啊!),隨即眾人稱:「不能這樣講,不能這樣講。(多人勸阻陳秀鳳)」、原告稱:「舅媽不要這麼激動,舅媽不要這激動。」,被告復稱:「我激動?我會殺死人咧,我激動。舅媽,舅媽會殺死人咧,舅媽。沒有,舅媽會殺死人。」,眾人稱:「好啦好啦,我們情緒要控制一下。」,被告又稱:「不,舅媽會殺死人,你不要看舅媽這樣,舅媽會殺死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98、107、116頁),可知被告當日係在情緒激動之下,而為上開恐嚇言語,所辯當日過程尚稱平和,伊當日所言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對象云云,亦不足採。且當日係被告、被告之夫朱金木、子朱原嘉、 朱原平 一同至原告及其母張朱春子住處,與原告及張朱春子討論是否有借款之事,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以當日原告僅與其罹癌之母親在場,而被告則與其夫與兩子共三男一女到原告住處,其間復有多次情緒激動恐嚇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確致原告心生畏懼。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朱原平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張國彥、張朱春子當時沒有害怕的感覺,就是一般的對話,伊等要離開時,渠等還送伊父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證人朱原平乃被告之子,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可信度本已可疑,且是否產生安全上之危害,應以被害人感受為準,證人朱原平之前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又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威嚇被害人,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至恐嚇行為結束一段時間,心理之畏怖心是否存在,不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原告事後雖與被告及其家人繼續進行協商債務糾紛,其原因或為被告並無進一步之加害舉動所致,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並未因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查本件之錄音光碟,乃被告之夫朱金木於另案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12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中提出,由另案判決記載之不爭執事實㈠可明(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主張因其於事發時並無證據可資提告,至約4個月後於被告之夫朱金木所提出民事訴訟,方握有錄音證據進而提起告訴乙節,尚非無稽。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所稱恐嚇時點半年後之99年3月18日才提起告訴,可見原告並無恐懼害怕云云,並不足採。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按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固對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定有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明文。然而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之法益,乃父母或配偶與本人所生之身分關係,與歸屬於受害者本身之人格權不同,兩者並無模糊空間存在,絕對不能予以混淆。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權,故意以言詞威脅之方式加以侵害,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理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懼,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無訛。原告雖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所侵害者,乃專屬於原告自身之人格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朱春子間之母子關係,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妨礙,原告自無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更何況,原告雖與訴外人張朱春子具有母子關係,惟張朱春子所受損害而得主張之權利,亦僅能由張朱春子基於實體法之規定加以處分,原告就張朱春子所受損害部分,並無代為實施訴訟之權能。準此,張朱春子既非本件當事人而不具訴訟主體地位,則其是否確受損害?損害內容如何?應由何人負擔賠償責任?均非本件審酌之事項。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請假陪同母親定期回診治療交通費及外食費用312,
4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然原告之母並非本件之原告,已如上述,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母親之身體或健康為現實之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已屬無據。又查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99年8月6日為張朱春子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一、高血壓性心臟病。二、高膽固醇血症。三、直腸惡性線癌、並腸繫膜轉移,經手術治療及化學治療後」(見本院卷第77頁),均屬慢性疾病,衡情與被告之恐嚇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99年8月24日為張朱春子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異常」,醫師囑言:「焦慮,害怕,失眠,情緒不穩,被害妄想。」(見本院卷第77頁),距被告之恐嚇行為已有1年,而造成精神分裂異常之原因為何,由該診斷證明書亦難得知,故亦難認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均為張朱春子因直腸惡性腫瘤、糖尿病等之慢性病就醫紀錄,尚難認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關,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而所提之計程車收據上之日期、車號、車資等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陪同母親定期回診治療交通費及外食費用312,4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撫養母親增加之費用396,000元:
原告復主張其母日常生活原可自理,但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造成生理及心理上不可回復之傷害,生活上需要旁人照顧,乃請其妹照顧母親,原告支付其妹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之母並非本件之原告,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母親之身體或健康為現實之侵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母日常生活原可自理,但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造成生理及心理上不可回復之傷害,致生活上需要旁人照顧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及其妹撫養、照顧母親本屬人倫之常,且為法定義務,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需額外支出之費用。
㈢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恐嚇行為之影響,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立成功大學畢業,在航空公司任職,98年度所得為997,143元、名下財產總額共1,907,92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憑,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未讀書、無工作,98年度所得總額2,17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507,253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本件恐嚇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失眠、焦慮、頭痛、頭暈,而暴瘦9公斤云云,雖據提出體格檢查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惟由體格檢查表僅能得知原告前次檢查之體重為82.3公斤,本次檢查為74.4公斤,並未顯現原告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之情形,亦不能證明其體重減輕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本件侵害行為係因兩造爆發言語衝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日之對話譯文顯示,被告對原告當日所言多次表示:「你這樣說是有道理的」、「好,你這樣說,我也就沒那麼生氣」、「若說這句舅媽可以接受」、「張國彥這樣說話,我還可以接受,他還有說一個道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7、99、118、120頁),可知被告當日並未認原告之態度、言語不當,則其當日所為恐嚇言語,顯非因原告之發言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於100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0月
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