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許宗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許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許宗因積欠告訴人 戴國 亦(原名戴國祥)約新臺幣(下同)270萬元,雙方協議由 戴國亦 提供其為負責人之粉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國實業公司)在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支票交給被告鄭許宗貼現,貼現所得金額一半歸還戴國亦,另半則由鄭許宗自行支配,雙方有多次接觸接洽,鄭許宗因而知悉戴國亦有將支票事先蓋好公司大小章,且置於其隨身攜帶袋內之習慣。惟因其現金不足,有款項待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起至99年5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僅記載『99年5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原起訴書僅記載『不詳地區』,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補充),趁戴國亦疏於防備之際,將上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內已經戴國亦先蓋妥發票人粉國實業公司大小章、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空白之其中票號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等3紙支票連同支票簿上票頭(即支票存根,下均稱票頭)一併撕下竊取後,另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起至99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原起訴書僅記載『99年5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原起訴書僅記載『不詳地區』,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補充),未經戴國亦同意,於上開3紙支票上,偽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發票金額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人調現或支付工程款,嗣經戴國亦發覺支票有異,掛失止付,不知情之 蔡天財 等人提示付款遭拒,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就附表所示支票3張上所載發票金額、日期係伊所填載後交付附表所示之人調現等情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告訴人在99年5月20日前1個月左右親自撕下交付借伊調現使用,票頭亦由告訴人保留,伊填載上開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係有經告訴人之授權,並無竊盜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戴國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溫羽涵 之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蔡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翁春 長、 翁春用 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附表編號1、2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5月28日臺票總字第0990003053號函、99年5月28日臺票總字第0990003056號函影本各1件及所附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自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期間之通聯紀錄1份、汐止區地圖1份、台新銀行99年7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745號函及所附資料與10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595號函及所附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存根聯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7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227號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竊取附表所示票據號碼之支票3紙,原係在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所領用之粉國實業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票據號碼BG0000000至BG0000000之支票簿內,經告訴人於向銀行領取上開支票簿後,即先由告訴人蓋妥發票人粉國實業公司大小章於所有100張空白支票上(包含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票據號碼之支票3紙),該支票簿平常均係由告訴人保管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迄今該支票簿仍在告訴人保管中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上開已使用之上開支票簿原本(經本院閱畢後當庭發還原告)到院供參。又查,附表所示支票3紙經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程序,並填載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書交由上開銀行分別轉予臺灣票據交換所及主管縣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並於99年6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1、2之支票2紙為公示催告等情,為告訴人到庭所是認,並有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本案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非訟中心99度司催字第1253號卷核無誤,均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二)次查,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認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被告趁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連同支票票頭撕下竊取後,再於其上偽填發票日、金額交付他人使用,惟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一再否認,均辯稱上開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告訴人於99年5月20日前1個月同意借票後交付伊自行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後交付他人調現使用,故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借票而交付取得後經告訴人授權簽發發票日、發票金額開立使用?或係被告趁告訴人不知情下所竊取後,偽填上開發票事項後行使?經查:
(1)質諸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本案附表所示3紙支票遭竊前,其有於98年中旬起,陸續將上開粉國實業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等情,其可確認上開同一本支票簿內,其中票據號碼為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等支票係經其同意後借予被告調現使用,其中票據號碼為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支票部分,係伊親自填載發票金額、日期後交付被告,另票據號碼為BG0000000、BG0000000支票部分,則由伊交付以蓋妥發票人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日期使用等情,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卷附上開支票影本6紙(見本案偵查卷第118頁、第
119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64頁、65頁)可參。足見告訴人指述附表所示3紙支票遭被告竊取前,告訴人將上開粉國實業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支票借予被告使用次數頻繁、張數非少,且有約近1年期間之久,而依上開告訴人自承先前借票與被告之情形,亦有授權被告自行於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使用等情,故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2人先前借票習慣,自不得憑以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發票金額為被告所填載一節而遽以認定係被告所竊盜使用。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檢視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人保管之支票簿原本,上開告訴人借予被告已使用之支票票號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支票,支票簿上仍留存上開支票票頭,然票據號碼BG00000
00、BG0000000、BG0000000等支票,則遭人撕取未留存根(參本院卷第52頁及本案偵卷第206頁至第215頁相關支票票頭影本)等情,與告訴人偵訊時提供上開支票簿留存票頭影本資料相符,而質諸告訴人證稱:「(問:根據你所提出上開支票和票頭為何沒有看到BG0000000、BG0000000?)不知道。」等語,無法對上開其保管之支票簿上,有先前借予被告支票之票頭亦遭撕取未保留一節加以說明或解釋,故本院自無從以告訴人所保管之支票簿上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票頭有遭撕取未留存之狀況而判斷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或竊盜所得。是依公訴人提出台新銀行99年7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745號函及所附資料與10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595號函及所附資料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存根聯影本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2)至公訴人雖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述,認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竊取及偽填發票金額、發票日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但查:
①有關附表所示3紙支票如何、何時、何地遭竊一節,告訴
人先後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於99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傳喚到案說明及製作警詢筆錄,其於99年6月5日第1次警詢之初先證稱:「(問:你支票何時、何地遭竊?如何被竊?)99年5月17日22時在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9樓發現支票被竊。我不知道。」、「被竊3張支票均為空白支票」、「(你是否認識提示人 翁春長 ?)不認識」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0-12頁),嗣99年6月10日第2次警詢時,另證稱:「(問:以上之支票票號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共3張是否失竊或遺失?)是失竊的」、「(問:失竊時間地點為何?)99年4月初及5月初他(指被告)到我汐止朋友工廠向我借支票遭拒,原因是扎票都拖延到晚,被銀行催促款項,當時我隨身包包置於工廠沙發椅,我去打電腦但還不知道支票丟掉,經於99年5月10左右,他又來借票遭拒,他說你不借我票會跳,我反問誰的票會跳,他說沒啦沒啦悻悻然離去,後來我查看我的票根發現有3張支票票號被撕走」等語,前後證述有關其發現附表所示支票3紙遭竊時點即有不符,已有可疑。另告訴人於偵訊時則證稱:伊不知道何時掉的,係後來有一天在家裡翻發現有遺漏,伊才去查,但不能確定是鄭許宗等語(見本院偵查卷第290頁),則無明確證述其發現遭竊具體時點;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問:最早發現本案的三張支票不見時間是何時?當時開到票本那一張?)《提示支票存根》我記得發現的時間是99年5月初的星期六,大概開到票號BG0000000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依99年年曆記載之99年度5月初逢星期六之日期有99年5月1日、99年5月8日2天,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所證述其開票依票號順序之習慣及告訴人開立票號BC0000000支票之實際開立日期為5月4日或
5月5日等情(此部分事實參下開理由④,此不贅敘)推斷,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發現遭竊之99年5月初的星期六日期即為99年5月8日,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發現遭竊日期,顯與上開警詢證述之時間亦均不相同。綜上,告訴人就發現附表所示支票3紙遭竊時點,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述及證述,前後說詞各異,顯有瑕疵;再者,果若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於99年5月8日發現支票簿內有附表所示支票3紙遭竊一節屬實,衡情,一般人發現所保管使用之支票遭竊時,為避免自身票據帳戶票信受損及防止支票遭竊賊轉手他人提兌,致生查緝困難,理應隨即報警並為支票掛失支付之動作,以維護自身票據權利,惟告訴人竟遲至99年5月17日始有對上開附表所示支票3紙向銀行辦理申請掛失止付行為?故告訴人上開證詞,亦與上開常情有違,已難認屬實可採。
②再者,上開附表所示支票3紙遭人撕取前後,支票簿均由
告訴人保管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中等事實,已如上(一)理由中所認定,復參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溫羽涵於偵查中,亦證述上開粉國實業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無誤(見本院卷第本案偵查卷第296頁);故依上開告訴人隨身保管支票簿之情形推斷,果若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被告趁告訴人不知情下所竊,即需2人有碰面之時,始有下手之機會甚明,惟查,依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中,雖指述被告曾於99年4月初、
5月初、5月10日等日,曾至告訴人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工廠向告訴人商借上開粉國實業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支票遭拒等情,但查:附表編號1支票係被告於99年4月22日左右背書後交付蔡天財調借現金,經蔡天財取得後於將上開支票1紙交付其會計存入蔡天財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託收等情,業據證人蔡天財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本案偵查卷第19-21頁、第233-234頁),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7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227號函文1份及上開附表編號1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240頁、第23頁)。另附表編號2支票則係被告於99年4月20日左右交付翁春用作為工資調現用,嗣經翁春用轉交其兄翁春長調現等情,此亦經證人翁春用、翁春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互核在卷(見本案偵查卷第259-260頁、第265-266頁),並有上開附表編號2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13頁)。綜上開證人 蔡金財 、翁春長、翁春用等人證述渠等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時間,足證被告在99年4月20日以前即已取得附表所示支票3紙,斷無可能係在告訴人上開警詢所指述99年5月初、同年5月10日向其借票碰面所下手行竊甚明。
③至被告是否可能係於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述於99年4月初向
告訴人借票碰面時,趁機下手竊盜一節,經查:質諸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證稱其使用上開粉國實業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內支票之情形:「(問:你是否都依票號順序開票?)基本上是照順序開票,除非特殊狀況,例如回籠率才會從後面開票。」等語;又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3紙遭撕取後,告訴人仍有繼續開立同一支票簿內票據號碼在後之票據號碼為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等支票交付他人提兌之行為,此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簿使用之票頭
6張(見本案偵查卷第第217-222頁)及卷附台新銀行99年7月9日函附BG0000000至BG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
5張(見本案偵卷第127-131頁)可稽,惟查,觀諸於附表所示支票3紙後之提兌使用支票,依卷附上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依票據號碼分別如下BG0000000:99年5月
10日、BG0000000:99年4月24日、BG0000000:99年
5月5日、BG0000000:99年4月28日、BG0000000:99年5月15日、BG0000000:99年6月20日,另質諸告訴人有關上開支票實際開立日期,於本院證稱:「BG0000000支票記載月子中心的是5月初開的,因為我太太在0月00日生小孩,大概7天後到月子中心,我就開即期的票。BG0000000是作回籠用的,是4月23日當天開的。BG0000
000是借給我朋友的,是4月20日左右開的。」、「BC0000000支票應該是即期5月4日還是5月5日當天開的」、「我記得發現的時間是99年5月初的星期六,大概開到票號BG0000000支票。」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於開立上開支票時,均有於上開支票簿之票頭填載相關開立日期、金額、持票人等資料,亦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上開支票票頭影本在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17頁至
222頁),足證告訴人於上開支票簿內附表所示支票3紙遭撕取後,尚有自99年4月20日起至99年5月8日止期間,陸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支票簿內票據號碼在後之票號為BG0000000至BG0000000等支票數張使用,同時將上開開票資料登載於支票簿之票頭等情,衡情,果若附表所示支票連同票頭已遭竊撕取,則告訴人於開立號碼緊接在後之支票及填載票頭行為時,顯得易見,然告訴人竟於本院證稱其係99年5月8日翻支票簿後發現云云,已與常情有違,難認可信,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支票簿太厚之故,沒發現云云解釋,惟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發現遭竊時間係99年5月8日,然其遲至99年5月17日始有為向銀行聲請辦理掛失止付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行為,亦悖於常情(此部分業於上開理由①中說明,不贅敘)。再者,依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陳述,被告尚有於99年5月初、99年5月10日向其借票碰面遭拒等情,衡情,果若被告已於99年4月初向告訴人借票遭拒時,趁機竊取告訴人保管支票簿內附表所示支票3紙,理應躲避告訴人,避免其竊取附表所示支票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焉有事後多次又向告訴人請求借其竊取支票之同一支票簿內其他支票而使告訴人有機會發現其支票簿內附表所示支票3紙遭人竊取以自曝犯行之可能?故依上開告訴人之警詢之指訴,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於附表所示支票3紙前後開票使用、發現支票遭竊時點等情,亦難認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被告於99年4月初向告訴人借票碰面時所竊之事實。
④綜上,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附表所示支票3紙支
票遭竊之情節,前後說詞各異,顯有瑕疵,且告訴人指述及證述多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又觀諸附表編號1支票,係經被告背書後於99年4月22日左右交付蔡天財調借款項使用,此有上開卷附附表編號1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蔡天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衡情,果若上開支票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係被告竊取後使用,被告焉有於所竊支票後背書以自暴犯行之理?況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背書人仍須負相關票據債務民事責任,若支票到期不獲兌現,持票人仍得向支票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對被告而言,並未因此獲有債務免除等利益,是難認被告有甘冒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犯案之動機與利益?再參以附表所示支票3紙前,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上開粉國實業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支票次數甚多且頻繁等情,故本院認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告訴人借其調現,經告訴人授權而為上開發票行為交付他人調現使用等情,應屬實在,即堪認可信。
(四)此外,公訴人提出其餘卷附上開證人溫羽涵之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蔡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翁春長、翁春用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附表編號1、2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5月28日台票總字第0990003053號函、99年5月28日臺票總字第0990003056號函影本各1件及所附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自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期間之通聯紀錄1份、汐止區地圖1份、台新銀行99年7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
745號函及所附資料與10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2595號函及所附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簿存根聯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7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227號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被告取得後填載發票日、金額交付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之行為或上開調閱通聯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聯情形,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於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及偽造及行使偽造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嫌。本件既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被告持有後交付之持票││號│││金額(新│人│││││台幣)││├─┼─────┼─────┼────┼──────────┤│1│BG0000000│99年5月20│25萬元│蔡天財││││日│││├─┼─────┼─────┼────┼──────────┤│2│BG0000000│99年5月20│30萬元│翁春用││││日│││├─┼─────┼─────┼────┼──────────┤│3│BG0000000│99年6月5日│24萬元│某林姓成年男子││││(原起訴書│(原起訴│││││記載不詳)│書記載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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