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邱世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梁瑞芳 訴訟代理人 方彥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出售並交付被告
1.06克拉GIAE/VVS2圓鑽1顆,價格為35萬6,782元,後於
100年2月16日出售並交付被告3.13克拉之水滴型GIAD/SI
1鑽石1顆,價格為120萬9,706元,被告並分別於上開交付當日簽署保管條,嗣訴外人石妃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石妃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敏貞 向被告購買前揭鑽石後,於10
0年3月15日支付36萬5,000元予原告,用以支付前揭被告所積欠1.06克拉GIAE/VVS2圓鑽之貨款,又原告於100年3月18日替石妃公司出售1顆其所有之7.15克拉藍寶石得款60萬元,用以抵付前揭被告所積欠3.13克拉水滴型GIAD/SI1鑽石之貨款,故被告尚有60萬1,488元之貨款尚未支付。另原告於99年12月9日出售並交付被告3.05克拉之GIAD/IF盾形鑽石1顆,價格為271萬7,000元,及GIAVERYLIGHTPIN
K之0.47克拉、0.18克拉圓鑽各1顆,價格分別為9萬8,00
0元、5,000元,以及於99年12月14日出售並交付被告1.38克拉GIAFANCYINTYELLOW/VS2之鑽石1顆,價格為23萬2,
000元,石妃公司因向被告購買前開3.05克拉之GIAD/IF盾形鑽石1顆,故開立3張支票用以支付價金並經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其中2張支票按期兌現,另1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則未兌現,又石妃公司因向被告購買前開GIAVERYLIGHTPINK之0.47克拉、0.18克拉圓鑽各
1顆,以及1.38克拉GIAFANCYINTYELLOW/VS2之鑽石1顆,故簽發面額36萬5,000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前開支票由被告交付原告後,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嗣後被告及石妃公司為了取回前開2張未獲兌現之支票,分別由被告給付70萬元及石妃公司給付19萬元予原告,現尚積欠44萬5,000元,連同前揭60萬1,488元之貨款,被告合計積欠原告104萬6,488元之貨款。被告因積欠原告前開貨款,故自動以其手上所有之GIA2.71克拉與HRD證書2.68克拉黃色彩鑽共兩顆鑽石,先行質押於原告處,後被告於100年3月9日藉口允諾將以質押於原告處之前開兩顆鑽石請其上手買回,並以得款之現金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前開兩顆鑽石交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方彥捷,方彥捷並簽發保管條予原告確認取走前開兩顆鑽石,隨後被告即拒不出面,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委請律師以函文催告被告儘速返還原告所有之鑽石及積欠之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48
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及2月16日分別將1.06克拉之GIAE/VVS2圓鑽1顆及3.13克拉之水滴形GIAD/SI1鑽石1顆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請專家鑑定發現品質與原告所言差距甚大,隨即於次日即100年2月15日及2月17日分別返還予原告,原告於取貨時稱保管條放在家裡,改天路過再還,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及2月17日分別出售予石妃公司之1.06克拉鑽石及3.13克拉鑽石各1顆並非原告所有,且該3.13克拉鑽石是橢圓形而不是水滴形狀,顯與原告交付之鑽石形狀不同。又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交付原告70萬元,係因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向被告稱遭客戶退票,急需周轉,故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故。此外,原告所稱3.05克拉之GIAD/IF盾形鑽石1顆、GIAVERYLIGHTPINK之0.47克拉、0.18克拉圓鑽2顆及1.38克拉GIAFANCYINTYELLOW/VS2之鑽石1顆,係原告直接賣給石妃公司,與被告無關,且呂敏貞已將其所有之祖母綠戒指、玉鐲、黃金鑽戒等交付原告用以抵償前開鑽石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2月14日交付1.06克拉之GIAE/VVS2之圓鑽1顆
予被告,被告並簽署如本院卷第10頁即原證1第1頁所示之保管條予原告,前開鑽石價值35萬6,782元。
㈡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交付3.13克拉之水滴形GIAD/SI1鑽石1
顆予被告,被告並簽署如本院卷第11頁即原證1第2頁所示之保管條予原告,前開鑽石價值120萬9,706元。
㈢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出售1.06克拉GIAE/VVS2之鑽石1顆
予呂敏貞,於100年2月17日出售3.13克拉GIAD/SI1鑽石
1顆予呂敏貞,呂敏貞並簽署如本院卷第77頁所示之估價單
2張及於100年2月18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165萬元如本院卷第77頁上方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㈣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自呂敏貞處取得GIA2.71克拉及HRD證
書2.68克拉之黃色彩鑽2顆,即於同日將前開2顆彩鑽交付予原告,嗣於100年3月9日再委由訴外人方彥捷取回,方彥捷並簽署如本院卷第54頁即原證6所示之保管條予原告。
㈤原告於99年12月9日交付被告梁瑞芳3.05克拉之GIAD/IF盾
形鑽石1顆及GIAVERYLIGHTPINK之0.47克拉、0.18克拉圓鑽2顆,被告並簽署如本院卷第112頁即原證8上方所示之保管條。原告另於99年12月14日交付被告1.38克拉GIAFA
NCYINTYELLOW/VS2之鑽石1顆,被告並簽署如本院卷第11
2頁即原證8下方所示之保管條。前開3.05克拉之GIAD/IF盾形鑽石1顆價格為271萬7,000元,前開GIAVERYLIGHTPINK之0.47克拉之圓鑽1顆價格為9萬8,000元,0.18克拉之圓鑽1顆價格為5,000元,1.38克拉GIAFANCYINTYELLOW/VS2之鑽石1顆價格為23萬2,000元。㈥石妃公司因購買前開3.05克拉之GIAD/IF盾形鑽石1顆,價
金271萬7,000元,故簽發如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之3張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其中2張支票按期兌現,然其中如本院卷第12頁即原證2所示發票日100年2月18日、面額100萬元、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
㈦石妃公司因購買前開GIAVERYLIGHTPINK之0.47克拉、0.
18克拉圓鑽2顆,及1.38克拉GIAFANCYINTYELLOW/VS2之鑽石1顆,故簽發如本院卷第53頁即原證5所示發票日100年2月28日、面額36萬5,000元、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
1張(下稱系爭36萬5,000元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前開支票由原告自被告梁瑞芳處取得後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㈧被告曾於100年2月21日交付原告70萬元。
㈨石妃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敏貞曾支付原告19萬元用以清償系爭36萬5,000元之支票款項。
㈩石妃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敏貞另於100年3月15日支付原告36萬5,000元。
呂敏貞曾委由原告出售約7.15克拉之藍寶石,出售所得款項60萬元,由原告收取。
系爭100萬元支票由原告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呂敏貞,系爭36萬5,000元支票係由原告返還呂敏貞。
呂敏貞所有祖母綠戒指、玉鐲、黃金鑽戒等珠寶現質押於原告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鑽石貨款104萬6,48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已於100年2月15日將1.06克拉之GIAE/VVS2之圓鑽1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是否於100年2月17日將3.13克拉之水滴形GIAD/SI1鑽石1顆返還予原告?㈢原告有無於100年2月21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㈣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珠寶貨款104萬6,48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5,00
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已於100年2月15日將1.06克拉之GIAE/VVS2之圓
鑽1顆返還予原告?被告是否於100年2月17日將3.13克拉之水滴形GIAD/SI1鑽石1顆返還予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已於
100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將1.06克拉之GIAE/VVS2圓鑽1顆及3.13克拉之水滴形GIAD/SI1鑽石1顆返還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2月17日交給石妃公司1顆
3.13克拉之鑽石係橢圓形而非水滴形,故非原告所有之鑽石云云,然據證人即石妃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敏貞到庭證稱:「(問)為何1.06克拉鑽石的錢要直接給原告?(答)因為梁小姐說她無法處理,要我直接找原告,梁小姐說鑽石是原告供貨給她」、「(問)3.13克拉水滴的鑽石跟原告有何關係?(答)那時是呂小姐講的,因為她生病了,她說這鑽石是跟原告拿的,那天開本票的時候就寫在上面,她叫我自己跟原告算,我信任梁小姐沒有跟她把本票拿回來,我才抗告。」、「(問)(提示本院卷77頁)左下方的100年2月17日估價單,估價單上面記載是橢圓形的鑽石,為何剛剛說是水滴形的?(答)我跟梁小姐買的確實是水滴形,主要看重量、顏色、浸度,因為水滴跟橢圓形的價格差不多所以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正面),是證人呂敏貞所簽署之100年2月17日估價單記載鑽石雖為橢圓形,然應係其記載錯誤所致。又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7543號偵查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問)(提示100年2月14日及16日簽收單)上面所示鑽石1.06克拉及3.13克拉,是否由你簽收?(答)是。」、「(問)這兩顆鑽石是否就是賣給被告(即證人 梁敏貞 )的那兩顆鑽石?(答)是,就是這兩顆。」、「(問)這兩顆鑽石是否從邱世崑出貨給你?(答)這兩顆鑽石是邱世崑的。」、「(問)這兩顆鑽石你是幫他賣,還是向他買的?(答)是我想要跟他買的,向他調貨來驗貨,才會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系爭7543號偵查案件卷第80頁),可知被告曾於系爭7543號偵查案件自承其所出售予呂敏貞之1.06克拉及3.13克拉鑽石係從原告處取得,其嗣後雖翻異前詞,說詞反覆不一,然並無法提出其出售予呂敏貞之1.06克拉及3.13克拉鑽石之其他來源證明。
參以呂敏貞於2月14日、17日簽發予被告之估價單與被告於
2月14日、16日簽署予原告之保管條(本院卷第77、10、11頁),其上記載之鑽石種類、重量均相同,僅有價差而已,且衡諸常情,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6克拉及3.13克拉鑽石價值非低,被告若已將上開鑽石返還原告,何以未要求原告返還保管條?綜上,堪認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及2月17日出售予呂敏貞之1.06克拉GIAE/VVS2鑽石1顆及3.13克拉GIAD/SI1鑽石1顆,應係由原告供貨予被告,被告辯稱其已將自原告處取得之1.06克拉GIAE/VVS2圓鑽1顆及3.13克拉水滴形GIAD/SI1鑽石1顆返還予原告云云,為不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100年2月21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交付70萬元,係為清
償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其買受3.05克拉GIAD/IF盾形鑽石1顆、GIAVERYLIGHTPINK0.47克拉、0.18克拉圓鑽各1顆、1.38克拉GIAFANCYINTYELLOW/VS2鑽石1顆之部分貨款,被告則辯稱:前開4顆鑽石係原告直接賣給石妃公司,與被告無關云云,而據證人呂敏貞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2支票)為何簽發這張支票?(答)這是我跟梁小姐買一顆3.05DIF,總價金271萬7,000元,我開了三張支票給她,2月18日是最後一張,前面兩張都兌現了,2月18日的支票退票了。那天晚上銀行通知梁小姐退票,梁小姐就跟原告來我公司,她叫我開了1張100萬本票,還有1張165萬元的本票,165萬元是3.13克拉的水滴形GIAD/S1鑽石1顆及1.06克拉的鑽石,1.06的浸度及顏色我忘記了但是形狀是圓的。梁小姐說怕我跑,所以又押了一些珠寶交給梁小姐,梁小姐後來跟我說她轉交給原告。」、「(問)36萬5,000元的支票是為什麼開的?(答)跟梁瑞芳買3顆小鑽石,一顆0.47、一顆十幾分、一顆1.38的用來配我跟她買的盾形的鑽石,那張也跳票了,因為她發生車禍,她要我跟原告直接接觸。她有跟我拿十萬元的現金,兩顆金色的鑽石是價值11
5萬元,我跟梁小姐說我賠了15萬元,兩個人講好各賠一半,由我付原告19萬元,梁小姐付原告17萬5,000元。我有交給原告19萬元。」、「(問)你剛剛說你跟梁小姐買了盾形的鑽石價值271萬7,000元,這顆鑽石跟原告有何關係?(答)2月18日退票後梁小姐跟原告一起來,我才知道那顆是原告的,是梁小姐向原告借貨,我之前不知道。在珠寶業是不能讓我們知道供貨的源頭是誰,因為梁小姐生病才由原告出面處理,所以本票我才沒有跟梁小姐要回來,梁小姐還去告我詐欺。」、「(問)抗告卷的證物三,支票票號:AZ0000000金額36萬5,000元的支票,請問證人右下方有簽收人梁瑞芳,這36萬5,000元是三顆鑽石(1.38ct、0.47ct、0.18ct)的價款嗎?(答)對。旁邊的數字是我會計寫的,由梁小姐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正面至第157頁背面),可知石妃公司向被告購買前揭鑽石之際,尚未知悉被告出售之鑽石係從原告處取得,故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及系爭
36萬5,000元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前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嗣因系爭100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石妃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敏貞始知悉被告出售之鑽石係由原告所供貨。參以系爭100萬元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本院卷第12頁),衡諸常情,前開鑽石若係由原告直接出售予石妃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何以願在系爭100萬元支票背書而負擔票據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12月間向其買受3.05克拉GIAD/IF盾形鑽石1顆、
GIAVERYLIGHTPINK0.47克拉、0.18克拉圓鑽各1顆、1.38克拉GIAFANCYINTYELLOW/VS2鑽石1顆等情為真正。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1日交付原告70萬元,係基於與原告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借據等證據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出售予被告3.05克拉之GIAD/IF盾形鑽石1顆,價格為271萬7,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認定,被告既尚有鑽石貨款未償,則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交付原告70萬,自有相當之蓋然性係用以返還前欠之鑽石貨款,而非另行借款予原告,是難認原告有於100年2月21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
㈢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珠寶貨款104萬
6,488元,有無理由?綜上,就原告出售予被告1.06克拉GIAE/VVS2之圓鑽1顆及
3.13克拉之水滴形GIAD/SI1鑽石1顆部分,價格分別為35萬6,782元及120萬9,706元,扣除呂敏貞於100年3月15日已支付原告36萬5,000元,及原告於100年3月18日替石妃公司出售1顆其所有之7.15克拉之藍寶石得款6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60萬1,488元之貨款。就原告出售3.05克拉之
GIAD/IF盾形鑽石1顆、GIAVERYLIGHTPINK之0.47克拉、
0.18克拉圓鑽2顆及1.38克拉GIAFANCYINTYELLOW/VS2之鑽石1顆部分,價格分別為271萬7,000元、9萬8,000元、5,000元及23萬2,000元,扣除原告已兌現之171萬7,00
0元之支票,及被告及石妃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之70萬元及19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4萬5,000元之貨款,是連同前揭60萬1,488元之貨款,被告共積欠原告合計104萬6,488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珠寶價金104萬6,488元。至呂敏貞所有祖母綠戒指、玉鐲、黃金鑽戒等珠寶雖現質押於原告處,惟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
4條定有明文。是呂敏貞雖將其所有之祖母綠戒指、玉鐲、黃金鑽戒等珠寶質押於原告處,然僅係設定動產質權,於原告實行質權前,尚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鑽石價金債權因前開珠寶之移轉占有而消滅。
㈣原告既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全部金額,則本院即無就爭點㈤再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