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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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淑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祥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
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惟其中聲請人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
部分,係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
損害,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4,430元部
分,是聲請人起訴就財產損失(含機車、手機、外套、長褲、安
全帽等)之請求,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4,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