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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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八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恐嚇、搶奪、偽造文書、強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搶奪等犯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七月確定,其中傷害及搶奪二罪,定執行刑為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停放一旁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隨即持車主甲○○置放車內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乙○○前往經友人借用後,返還時改懸掛竊自自 郭庭宏 所有之X8-六九二五五號車牌之贓車(遭他人改掛車牌0事並不知情)而停放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太平七街口附近取車時,遭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犯麻醉藥管理條例、傷害及搶奪等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七月確定,其中傷害及搶奪二罪,並定執行刑為八月,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3093 號判決(89.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2684 號(89.12.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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