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及開洗分記錄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在台中○○○區○○路○○○號旁,由其所經營得供公眾出入之檳榔攤內,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一台,供賭客每次至少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以上開分,押注賭玩,最後洗分時,再視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所顯示之分數,以一: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則與該名林姓成年男子五五分帳。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賭資一千三百十元,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開洗分記錄單三張。
二、案經台中巿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與林姓成年男子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檢查紀錄」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張等證物所示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賭資一千三百十元,及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開洗分記錄單三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該名林姓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賭資一千三百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開洗分記錄單三張,乃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敍明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