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真實姓名年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間內,曾在其住處或以 賴延恩 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以每次8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賴延恩(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且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5912號、97年度偵字第1493、1494號賴延恩涉嫌販賣毒品等一案中,檢察官於97年1月17日以秘密證人身分傳訊甲○,並命其供前具結後,甲○證稱:96年10月份開始向賴延恩購買安非他命吸食,賴延恩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錢,要不要(毒品),伊如有錢就會跟賴延恩買,地點都在伊住處,每次買1,000元或800元,最後一次在賴延恩被拘捕前幾天,有跟賴延恩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然其為迴護賴延恩,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有跟賴延恩一起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但沒有向賴延恩購買毒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實在,因為警察有威脅伊,叫伊到檢察官那邊時,檢察官問什麼都要說有云云,企圖誤導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203號賴延恩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12號、97年度偵字
第1493、1494號偵查卷中,被告甲○97年1月5日、97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97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㈢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中,被告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更易證詞,顯係迴護賴延恩而為虛偽陳述,而其前開所虛偽陳述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賴延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成立與否,係屬該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賴延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具結程序後,竟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故意虛偽陳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卷證,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故未量處如其請求,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