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九公里處,行車時速每小時一百二十八公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槍測得其超速行駛確認無誤後,當場攔停舉發「超速」及「未帶駕照」二項違規,並開具舉發通知單依法告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裁處罰鍰三千三百元(超速部分罰三千元,未帶駕照部分罰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員警盤查時,未帶駕駛執照,惟否認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並辯稱伊駕車行經該地時並無超速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非當場攔查舉發,且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云云,而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處分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及未帶駕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違規之員警 江學明蔡東龍 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函覆原處分機關之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並無超速且無證據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江學明、蔡東龍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當時接近深夜,車流量不多,以雷射定位確定違規車輛後即駕車追趕攔停,應無弄錯車輛之可能等語,參以執勤員警所提出經異議人確認無誤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異議人在車輛遭執勤員警攔停後,亦向執勤員警自承其駕車時速約每小時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左右,所陳雖與測速結果不同,然參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公里,已是駕駛人眾所週知之事,異議人明知超速而仍違規,其違規之事實至為顯然,其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受處分人三千三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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