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兼 陳柏瑋 送達代收人被告穗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信彰 被告 陳淑嫻陳穗羽 被告 劉致宏 被告 楊虹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穗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羽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卓信彰為清算人,業經核准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穗羽公司解散前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未受理穗羽公司聲報清算程序之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則應以卓信彰為穗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穗羽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陳穗羽、劉致宏及楊虹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期限5年,約定自撥款後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放款借據1份,利息前二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05%計算,第三年起依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8%機動計算。另借據第5條約定若有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息,違約金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此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此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並於借據第11條約定若被告未按期清償對原告所負任一債務,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穗羽公司就借款自10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105年2月26日將全部債務轉列為催收款項,是除本金外,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利率資料表及利率別代碼等為證(院卷第14-18頁),經核相符。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作何聲明或陳述或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乃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起迄日│││/新臺幣││││├──┼──────┼──────────────┼─────┼─────────┤│1│2,991,221元│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9月28│3%│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93%│利率10%,逾期超過6││││21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86%│││││25日止│││││├──────────────┼─────┤││││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86%││││││││├──┼──────┼──────────────┼─────┼─────────┤│2│4,486,828元│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9月28│3%│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93%│利率10%,逾期超過6││││21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86%│││││25日止│││││├──────────────┼─────┤││││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86%││├──┴──────┴──────────────┴─────┴─────────┤│合計7,478,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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