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王英隆 被告 黃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85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欲出門遛狗時,為實際管領該犬之人,及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將該犬繫以繩索或鎖鏈加以牽引或以箱、籠攜帶,致該犬在尚未繫上繩索前,即奔跑至華新街上,適有原告行經前開住處附近,遭該犬咬住右小腿(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併紅腫及多處擦傷1×1公分、1×1公分、0.5×0.5公分、0.3×0.3公分、0.3×0.3公分及0.3×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1,195元、褲子損害4,205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民俗療法費用5,400元、民俗療法交通費1,200元、訴訟顧問諮詢費5,000元、訴訟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耗損10年恢復補償600,000元及未來訴訟、心靈行政與交通費54,480元,合計688,88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天原告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之掛號費500元,被告事先即已交付予原告,又原告請求之精神醫療費用1,195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民俗療法費用5,400元、顧問諮詢費5,000元、訴訟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用1萬元等亦均於法無據。又原告所受傷害不嚴重,被告僅同意支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前欲出門遛狗時,為實際管理該犬之人,及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將該犬繫以繩索或鎖鏈加以牽引或以箱、籠攜帶,致該犬在尚未繫上繩索前,即奔跑至華新街上,適有原告行經前開住處附近,遭該犬咬住右小腿,因而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併紅腫及多處擦傷1×1公分、1×1公分、0.5×0.5公分、0.3×0.3公分、0.3×0.3公分及0.3×0.3公分等傷害。
(二)原告案發後當天由被告開車載往阮綜合醫院就醫,被告當天亦有給付原告500元醫藥費,原告當天就診後自行步行返家。
(三)原告案發當天支出醫藥費500元及100元證書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確實用繩索或鎖鍊牽引其飼養之犬,造成該犬奔跑至馬路咬住原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上開身體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請求當天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原告被狗咬當天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支出掛號費500元及證書費100元,其中掛號費500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掛號費500元,尚屬無據。至於證書費
100元,非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亦不應准許。
2.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1,195元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飼養狗咬傷後,無時不想起被咬經過,精神受創,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藥費1,195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系爭傷勢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固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為憑(附民卷第2頁),然該照會單「衡鑑結果」欄所記載係原告主觀片面陳述之內容,並非醫生之診斷結果,況一般人被狗咬後,初期會想起被咬經過及對狗恐懼均屬正常反應,此多會隨時間經過而沖淡,是否有因此就診之必要顯有可疑,僅憑上揭心理衡鑑照會單,尚難認有至精神科就醫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請求褲子損害4,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案發當天所穿褲子被狗咬有破損及血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褲子為證,然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指該褲子被咬位置,經肉眼檢視未發現有任何損壞或血漬存在,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請求就醫交通費1,800元部分:查原告案發當天係由被告開車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經治療後亦自行步行返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可見原告案發當日未支出任何交通費。另原告系爭傷勢,亦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洵屬無據。
5.請求民俗療法費用5,400元及民俗療法交通費1,200元部分:本件原告遭狗咬傷併紅腫及多處擦傷1×1公分、1×1公分、0.5×0.5公分、0.3×0.3公分、0.3×0.3公分及0.3×0.3公分,當天經阮綜合醫院治療後隨即能步行返家,傷勢輕微,僅需休息幾天即可復原,尚無另以民俗療法治療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6.請求訴訟顧問諮詢費5,000元、訴訟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用1萬元、未來訴訟、心靈行政與交通費54,48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7.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原為大理石建築工程之外牆施工人員;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協信汽車商行負責人,國中畢業,去年營收約27萬元,業據其自陳在卷,並考量原告上揭被狗咬之傷勢為皮肉傷且當天就醫後即能步行返家,益徵其傷勢輕微,並衡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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