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在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 蕭村聲 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五至一九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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