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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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韓商戊○○○○有限公司
七被告乙○○男26歲
四號被告庚○○男31歲被告辛○○男26歲
三弄一號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
卅三號被告己○○上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將本件刑事與附帶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刑事附帶民可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引用刑事中所為陳述及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七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