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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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海洛因合計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海洛因合計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二罪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該二罪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前開所定二應執行刑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始假釋期滿。詎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第一一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偵緝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廿九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桃園龍潭及基隆市之工地,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二、三次;又自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時餘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五至七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海洛因合計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分裝販賣海洛因之塑膠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秤壹個(甲○○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及理由,參見理由欄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述包括大量毒品在內之各項證物足憑佐證(其中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又塑膠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秤壹個既經本院認定係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自非本案證物),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夥、被告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海洛因合計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係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塑膠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秤壹個,本院認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自不在本案應行沒收之列。
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一0八九號卷可知警方尚同時移送被告販賣毒品罪,該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方再憑該等監察譯文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扣獲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及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海洛因合計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及塑膠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秤壹個等可資為補強證據,由此可見,被告實涉有販賣海洛因之重嫌(其以販毒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海洛因有監察譯文可資參照),初不因同時為警查獲之乙○○、李高峰、 楊麗玲 均否認向被告買受海洛因而有異,因是,被告雖狡稱警方扣得之塑膠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秤壹個係其用以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便攜帶外出施用云云,仍無從為本院所採信,本院直接認定塑膠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秤壹個,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不在本案應沒收之列(前開扣案之海洛因雖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然未能排除被告亦有施用該等海洛因,因之,本案亦應為如上之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罪嫌自允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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