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二六號被告丙○○
二六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惟其中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丙○○及甲○○與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件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1、3項係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第2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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