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及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展全 連續毀越墻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經臺南縣○○鄉○○○路○○巷○號時,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翻越台南縣○○鄉○○村○○○街○○○號丙○○住宅之圍牆,利用插於機車上之鑰匙啟動,竊取丙○○所有停放在庭院內之YCC─4七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扣押書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翻越圍牆以同一手法,竊取被害人丙○○之重型機車一部,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其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丁○○、丙○○均已領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