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㈡、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四八○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本院為求慎重,再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該局採取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六二四一六二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特予說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併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云云。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案外人甲○○於警詢中供陳上開物品為彼所有之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復經檢察官於案外人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中,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此有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第二○○一號起訴書一紙可參。是以本案尚無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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