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4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被告甲○○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係於91年8月30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查明在案。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民國94年5月6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