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7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經該院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之方式,在臺南縣鹽水鎮媽祖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在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九七六號南鯤鯓大鯤園西側椰子園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書及尿液送驗名冊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參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三字第0940000202號卷第十頁、檢察官偵查卷第第十六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注射之行為,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