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八號)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聲請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丁○○及丙○○(均已另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如附表所示電線桿編號之PVC風雨線,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九所示之PVC風雨線係丁○○及丙○○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南縣○○鄉○○路○○○巷○○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三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向丁○○及丙○○買受多次,以轉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嗣為警查獲丁○○及丙○○後循線前往前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 曾水木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物品贓物領據、秤量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並向台南市家扶中心捐款新台幣二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被告並已履行上開捐款完畢,有郵政劃撥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件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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