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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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號之4住處及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朋友之貨運行之廁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93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及於94年1月28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永華春天汽車賓館113號房,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93年7月21日南市衛驗字第930644號檢驗成績書及94年2月3日南市衛驗字第940127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93年年5月10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自93年年5月15日起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檢察官所稱扣得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杓2支、大、小夾練袋分裝袋110個、吸食器1組、吸食球2個,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本案所扣,上開物品係另案(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被告甲○○所有並為該案所扣,業據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案卷查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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