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0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
繳,此裁定業於同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
可參。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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